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,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。

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。

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,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,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:    (1)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,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;    (2)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;    (3)船舶灭失。前款第    (1)项的一年期限,不得中止或者中断。

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。

12 共24条